(2015)安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男,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肄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德阳市罗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洪采取弹弓发射钢珠打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盗走被害人段XX停放在安岳县通贤镇长虹村2组马XX家公路边的川M723**号车内现金人民币2900.5元、王X停放在通贤镇罗汉南街粮食市场巷子附近的川MM89**号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吴洪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吴X甲、曹XX、赵XX、陈XX、吴X乙、吴X丙的证言、被害人段XX、王X的陈述、被告人吴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洪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吴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段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元零五角、退赔被害人王兵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霜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