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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被告郑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杨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涛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3月生育长女郑X甲,于2010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生育了次子郑X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疏于沟通,加之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不回家,分居已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郑X乙,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另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XX辩称,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但寄了生活费到家里面的,尽到了家庭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对登记在原告杨XX名下的位于岳阳镇土地堂沟的住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配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同意,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了长女郑X甲,于2010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了次子郑X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二人均在外务工。另外,登记在原告杨XX名下有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土地堂沟成套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09011**号),登记在被告郑XX名下有位于安岳县“思贤7—6”农村房屋一幢(地号:0208-0706-009)。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郑XX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了子女生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郑X甲、郑X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2、结婚证1份;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4汇款单据6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XX负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XX在庭审中虽然表示了附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但其所附条件无法在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亦表示直至2014年底,一直在给付子女生活费,因此,亦不能据此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