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合益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合益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苗森洪,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立平。委托代理人:袁实。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森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合益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新权。被告:苗森洪。被告:王玲娣。被告:苗巧维,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车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7319129被告:苗维权,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西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08189177被告:褚群飞。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合益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合益站)、苗森洪、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实、被告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苗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益站、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芒果公司以被告华安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安公司、苗森洪、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96000元、复利2933.3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合益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苗森洪承认原告诉请,未提供证据。被告合益站、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1500000元汇至被告华安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合益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500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96000元、复利2933.3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苗森洪、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华安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华安公司,被告华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合益站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森洪、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益站、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96000元、复利2933.3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合益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苗森洪、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合益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苗森洪、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褚群飞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