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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志龙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龙,曾用名马志虎,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回族,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马志龙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昌吉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昌吉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依力哈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等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伙同马志龙到昌吉市红旗东路元丰五队北一平西一巷口自建房旁,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新BL10**深绿色北京牌吉普车一辆,在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途中将车牌卸下。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逃)居间介绍下,以5300元的价格将该吉普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吉普车价值2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到昌吉市中山路金城维也纳小区东门聚德饭馆旁盗走被害人纪某停放在此的新BX1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20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盗���财物价值41400元,被告人马志龙盗窃财物价值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马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迪力夏提奥斯曼上诉称,第一起事实中的被盗车辆作价过高,且作价车辆信息与被盗车辆信息不符;指控其盗窃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其并未实施盗窃行为,该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其所购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马志龙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只是隐瞒了迪力夏提奥斯曼盗车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纪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高某某、马某、兰某、奥某某、张某某的���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机动车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物证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昌吉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迪力夏提奥斯曼盗窃���物价值41400元,其中伙同马志龙盗窃财物价值21000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正确。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盗车辆的价值认定,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车辆登记信息和实物勘察等,依法定程序鉴定所得,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迪力夏提奥斯曼关于其盗窃第一起中的吉普车作价过高,作价车辆信息与其盗车信息不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迪力夏提奥斯曼是在修理厂更改桑塔纳轿车外观时被抓获,根据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迪力夏提奥斯曼盗窃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迪力夏提奥斯曼关于其未实���盗窃行为、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其购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迪力夏提奥斯曼和马志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马志龙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志龙伙同迪力夏提奥斯曼实施盗窃北京牌吉普车的事实,马志龙关于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春审 判 员 刘 艳 蓉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雅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