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4614。委托代理人李柏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8。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4。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李某某在黄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周转金,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息,并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本息两清。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至今一年之久,应付利息为15000元,加上本金50000元,共65000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共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双林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李某某为朋友关系,李某某因父亲住院、经济困难向李某提出借款。2013年12月23日,李某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向李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黄某某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李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李某某借款至今并未归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条,约定李某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李某诉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李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李某某逾期还款,本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与银行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并不以盈利为根本,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约束。李某与李某某约定的利息标准显然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按照双方约定应为2014年3月20日。关于黄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黄某某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签订的借条并未约定黄某某的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李某某在借款到期之日未归还借款,李某诉请黄某某对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