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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志彦诉陈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彦,陈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563号原告赵志彦,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雷深寒,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陈七,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彦与被告陈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彦的委托代理人雷深寒,被告陈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彦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驾驶豫BCH7**号轻型货车于西安市未央区龙朔路撞到其,导致其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七负全责,并经法院判决被告赔付相关费用给其。因其年老体弱,病情一直未愈,第一次起诉后又住院治疗37天。其认为,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合理损失。现因二次住院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其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80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七辩称,事故属实,但其不同意赔偿。当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后确认只是软组织损伤,不需要住院。后面因为调解不成,原告隔了几天又到红会医院住院了。第一次的判决书其有异议,当时保险公司说他们赔偿,和其无关,其就没有说啥,如果说和其有关,原告需提交鉴定书。其只认可长安医院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其他医院诊断不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其公司已经按照第一次判决书向原告赔付24999.16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公司不再承担。本次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其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20分,被告陈七驾驶豫BCH7**号车沿龙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前方车道原告赵志彦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又与前方同车道的陕AEE1**号车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陈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彦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志彦受伤后在长安医院诊断,2014年8月22日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4999.16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判决被告陈七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2.65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28日,原告赵志彦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骨性关节炎;5.2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B。2015年1月29日到2015年2月6日,原告赵志彦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骨性关节炎;5.2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B。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注意膝部保暖;2.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6685.72元,由原告支付。另自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5月,原告赵志彦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多次诊治,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建议其休息。另查,豫BCH7**号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七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彦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赵志彦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16685.72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7天,每天30元共11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30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病情计算住院37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97天,每天80元共776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每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2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7135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95.72元。因被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上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共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95.72元应由被告陈七赔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195元,合计上一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4999.16元,仍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被告陈七辩称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95.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志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195元;驳回原告赵志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陈七承担900元,被告陈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钦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