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于1996年生育长子吴某1,2001年生育二子吴某2。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太大问题,还可以将就过日子,原告以为身为两个孩子父亲的被告会负起责任,努力经营这个家庭,可是从2011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夜不归宿,以赌为业,甚至拈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不顾及家庭,对原告不管不问,听之任之,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责任的婚姻生活,于2012年起到省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的这段时间里,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坚持要求法院判离,并声称通过法院,随喊随到,决不食言。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已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两个儿子虽未成年但都是十多岁的人了,孩子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理应遵从孩子的意愿,但另一方应该给抚养方每个孩子每月不低于600元的生活补助费,直接孩子满18岁为止。在财产分割上,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感情破裂,不再是夫妻,但不能损害孩子的利益,所以,家里唯一的房产应该判归两个孩子所有。终止所述,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两个儿子吴某1、吴某2的抚养由吴某1、吴某2自由选择,抚养费双方共同协商;三、判决位于xx乡xx组的房屋归两个儿子吴某1、吴某2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3、水城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2015年2月11日,吴某某用铁棍打伤郭某某的头部及双脚,又打伤其子吴某1的头部,xx乡派出所将受伤的二人送入水城县xx乡卫生院治疗的事实;4、水城县xx乡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郭某某经水城县xx乡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左腰部、右大腿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在水城县xx乡卫生院治疗,并花费30.64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01年修的3间住房,2009年修的是4间圈,老人分的3间,其余的是卫生间,共同债务大概有148000元左右,共同财产有位于xx乡xx组的住房共10间,还有给钟崇成买了个地基花了81000元,地点在xx乡医院对面,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手上。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1日生育长子吴某1,于1997年10月15日在水城县xx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次子吴某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xx乡xx村xx组的房屋十间,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具体数额;三、共同财产有什么,有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列举了多笔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广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