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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文化、余海琛管辖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文化,余海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管字第33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若愚,北京市蕙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化。被告余海琛。本院受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文化、余海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文化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和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迎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借款合同虽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因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迎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授权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迎接支行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双方签��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甲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的但书部分系指可以强制执行,而非被告李文化所称之对管辖权协议生效所附的条件,故应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的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号,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文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海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