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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住繁昌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提高家禽免疫力,向他人讨要罂粟种子在自家菜园南、北侧田埂边非法种植罂粟,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新港派出所民警巡查时发现,所种罂粟大部分已开花结果,民警立即进行铲除,经现场清点,陈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五百一十四株,后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植物形态符合罂粟特征,并在果实中检出罂粟因、吗啡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证人滕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