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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彭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工资结算与被害人谢某某在电话联系中产生不愉快,双方约在成华区某路“某某超市”门口解决,见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抓扯,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谢某某左手上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可认定为自首;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有伤,被告人之行为系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谭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与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某虽在案发中有轻型脑伤、左颞部头皮裂伤,但无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害人谢某某所致,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是为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超过必要限度对谢某某造成损害,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之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虽明知他人报警,但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后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