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建敏与魏立新、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张建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小青,女住址同上。被告魏立新,农民。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内昔公路新城村南、组。委托代理人乔红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殷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敏与被告魏立新、内丘县顺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吉张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小青,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红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敏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魏立新驾驶车牌号为冀E×××××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网通6930二0八电杆西2米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建敏驾驶车牌号为冀E×××××普通低速客车(载焦小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敏左胫神经重度损伤,左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左股神经轻度损伤等多处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敏、焦小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八级,左足各趾强直伤残九级,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十级。后原告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10000元,后原告因伤情不见好转,分别到内丘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量,经多家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到内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药费23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215.5元。另在2013年1月13日起诉的案件中,原告只是对骨折进行了伤残评定.对神经受损情况未进行鉴定,故要求对原告的神经受损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确定伤残等级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夸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注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350.54元;2,请求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人神经受损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因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第一次鉴定结果中已经考虑了原告神经损伤对原告活动造成的障碍受限,故我公司认为对于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无需再进行其他鉴定。原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第一次进行伤残评定时已经属于治疗终结,现原告要求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内丘县顺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即使原告再产生费用,固为我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事故责任情况。2、内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已经调解赔付了原告一定费用,在该调解书中写明保留张建敏后续治疗起诉的权利。3、内丘县人民匡院、邢台币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这些医院均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4、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特需门诊诊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病案室发票10张、住院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医院治疗花费情况。5、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目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治疗、住院时间等详细情况。6、内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3张、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l张、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一直没有完全愈合所产生的门诊花费。7、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治疗、住院时间等详细情况。8、内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治疗、住院时间等详细情况。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看病往返北京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病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中有张哲,焦小青,王京堆、何丽娜,这些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故关于上述四人的交通费应剔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发票号为41059593的票据消费人为焦小青,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且该票日期为2014年4月6日,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该段时间原告在北京治疗;对证据10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且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8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张哲、焦小青、王京雄、何丽娜,此四人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关于上述四人的交通费应剔除,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在北京的住宿费发票中发票号为41059593的票据消费人为焦小青,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且该票日期为2014年4月6日,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该段时间原告在北京治疗、但因原告的病情一直没有痊愈,行走不便,其在内丘县、邢台、石家庄、北京均进行过诊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邢台、石家庄,北京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公交车费单据和石家庄公交车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在北京住院路途较远,期间需要护理,陪同人员较多属于合情合理,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住宿费发票中发票号为41059593的票据消费人虽为焦小青,但焦小青为张建敏护理人员,护理人员陪护产生住宿费属于正常支出,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结合张建敏在北京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时间上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地铁费票据、公交车费票据、出租车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长途汽车票6张,该组票据单张面值均为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收据,原告仅于2014年7月30日在该院进行过诊疗,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石家庄产生600元交通费不符合常理,对这部分费用本院不子确认;证据10复印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际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魏立新驾驶车牌号为冀E×××××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网通6930二0八电杆西2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建敏驾驶车号为冀E×××××普通低速客车(载焦小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敏,焦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敏、焦小青无责任。张建敏和焦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43号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左髋、膝、踩关节活动受限,累计使左下肢丧失功能52%,为八级伤残;左足各趾强直,使最足十趾丧失功能50%,为九级伤残;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累计使右下肢丧失功能11%,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建敏、焦小青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张建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已于2014年2月19日经内邱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元张建敏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原告张建敏因伤情没有痊愈,一直持续检查治疗分别在内丘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花费门诊费(包括病历取证费)分别为1119.89元、330元、72655元、1085.47元。且内丘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均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随后于2014年10月l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药费1277098元,后又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医药费736215元。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8元,在北京诊疗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焦小青,儿子张哲,儿媳和丽娜进行陪同治疗陪护期间产生住宿费l900元,交通费1573.5元,另查明,魏立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商业隆险剩余90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魏立新为该公司司机。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立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右侧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车主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前原告张建敏提出对神经受损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庭审中本院通知了对张建敏做出伤残鉴定的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就张建敏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已经对其神经受损腈情况做出了伤残鉴定进行询问,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解释为: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43号伤残鉴定中已经包括对神经损伤的鉴定,左腓总神经损伤影响左踝关节活动,伤残程度中已经包含神经损伤导致的踝关节活动障碍,如没有神经损伤,原告的伤残程度就达不到评定的程度,因此第一次的伤残程度中已经包含神经性损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对神经受损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往返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但原告往返石家庄市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另外原告起诉时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但庭审中原告在知晓其不能再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也没有提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2770.98元+7362.15元+1119.89元+330元+726.55元+1085.47元=2339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5天=2500元。3、交通费38元+300元+1573.5元=1911.5元。4、住宿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706.54元。因张建敏第一次起诉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理赔完毕,本次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魏立新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总数额为2970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培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是的解释》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笫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日起十日肉赔偿原告张建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06.54元。二、驳回原告蔚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赞300元,城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磊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