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诚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申请执行李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诚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8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诚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科,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丹寨县龙泉国土西路中央名府。委托代理人姚登连,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志军,男,湖南省涟源市人,现住丹寨县龙泉镇。申请执行人重庆诚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本院生效的(2015)丹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重庆诚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932.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志军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549*************0335有存款人民币12034.32元。为使本案得到有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志军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549*************0335的存款人民币982.9元,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行本院执行专户。用于支付由被执行人李志军向申请执行人重庆诚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履行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违约金、诉讼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光军审判员 任泉宁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