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晓攀与王宝仙、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攀,王宝仙,王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孙晓攀。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王宝仙。被告:王文忠。原告孙晓攀诉被告王宝仙、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仙、王文忠夫妻关系。被告王宝仙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王宝仙与王文忠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5月6日由被告王宝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宝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宝仙、王文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仙、王文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宝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后被告王宝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晓攀和被告王宝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宝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宝仙、王文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宝仙、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晓攀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宝仙、王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