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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9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兰州恒畅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恒畅商贸有限公司,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96号原告兰州恒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3407。法定代表人赵艳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娟、陈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州恒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诉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娟、陈雯,被告中宅公司及居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畅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其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宅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中宅公司在签收货物之日起60日内应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日每吨4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20.004吨,供货金额为778904.29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中宅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本金721043.24元,资金占用费为48400.88元,逾期付款利息为210323.82元,吊运费9460.17元,合计人民币为989228.11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宅公司于签订了一份对账明细确认函。在该确认函中被告居易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中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21043.24元,资金占用费为22000.4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资金占用费为26400.48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产生的利息为210323.82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8日),吊运费9460.17元。共计989228.11元,并以未付款项货物吨位220.004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的利率支付自4月8日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中宅公司与居易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721043.24元无异议,但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吊运费也过高且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恒畅公司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宅公司供应钢材,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为:1、十日内付清视为现款;如超过十日付不清,则视为欠款。2.每笔货款从货到工地第二日起开始计算,第一个月(货到工地第2日后至30日内)每吨收取100元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在日后对账时计入货款本金;3、需方所有货款必须在上货第二天开始计算60日内付清,如未能在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需方同意60日后,按照每天每吨4元加收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动累计至货款中。此外还约定,运输、吊运费按43元每吨另计,卸车费及未及时卸货产生的吊费、运费和押车费都由需方即被告中宅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20.004吨,供货金额为778904.29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居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供货明细单上签章,其与被告中宅公司确认原告共计供货220.004吨,产生货款778904.29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中宅公司仅支付了其中5万多元,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721043.24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确认函、供货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恒畅公司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2104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从货到工地第二日起60日内被告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审查认为其系买受人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给出卖人的补偿,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对及时支付货款的激励措施,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48400元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抗辩中提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亦过高,要求适当调整,本院认为,结合钢材买卖行业的商业习惯、被告仅支付少量货款过错较大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日后对账时计入货款本金,故应以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之和769443元为基数,从被告收到货物60日后即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居易公司在供货明细单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中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对于双方争议的吊运费,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吊运费9460.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恒畅商贸有限公司吊运费9460.17元、货款本金721043.24元、资金占用费48400元及违约金(以769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兰州恒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69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利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