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任玉华、张候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1110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刚,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任玉华,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候女,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刘志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83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任玉华、张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任玉华、张候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280元,及申请执行费22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8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