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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厉来与被告南京变流器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来,南京变流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厉来,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六八、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变流器厂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徐辅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来与被告南京变流器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来诉称,其父张某于1993年因公死亡。1993年12月1日,张某所在的单位被告南京变流器厂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省军区南京变流器厂)与原告的母亲厉某就原告的抚养、教育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南京市栖霞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至原告大学学习期满,并在此期间发放生活费,标准必须达到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如未达到其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50%。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生活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777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厉某,女,汉族,系原告厉来的母亲。2015年6月18日,本院收到具状人签名为“厉来”的起诉状及委托人签名为“厉来”的授权委托书,同年6月24日予以受理。8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厉来目前在美国芝加哥读研究生,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是厉某交给代理人,未审核签名是否是厉来所签。本院向厉某核实,其承认起诉状及委托书中“厉来”签名均是自己所签,厉来本人回不来。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虽具名为“厉来”,实际系厉某。厉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冒厉来之名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某以原告厉来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