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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明月与滁州行田电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月,滁州行田电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曹明月,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行田电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行田三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月诉被告滁州行田电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仓库管理职务,2014年11月,原告因生育小孩特向被告请事假两个月(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产假申请,只得请事假),被告同意了事假申请,后由于原告身体未能及时恢复,期间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病假条。2015年1月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并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合同法》第4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等相关规定,女职工生育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赔偿。综上,滁州市仲裁委的裁决没有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违法生育二胎,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规定没有准生证明,政策生育二胎,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法;2、原告旷工达40日之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解除合同期间一直没有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其也违反了公司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其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到被告行田公司工作,从事仓库管理岗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8日,原告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22日政策外生育二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将其社会保险档案移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行田公司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内容不违法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行田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政策外生育二孩,因违反被告行田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