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仪禄危险驾驶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仪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445号被执行人郑仪禄,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仪禄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执行人郑仪禄应缴纳罚金3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郑仪禄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隋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