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国勋与赵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张国勋,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李见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刚,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张国勋与被告赵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勋诉称,2014年9月20日,赵晓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张国勋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没有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晓刚偿还张国勋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晓刚承担。被告赵晓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赵晓刚因做生意需要,向张国勋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出具借据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张国勋现金拾万元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赵晓刚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赵晓刚没有偿还。张国勋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晓刚在张国勋提起诉讼时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张国勋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赵晓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郭新军的庭审证言及本院对赵炎欣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国勋与赵晓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国勋提供的借条、证人郭新军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国勋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诉讼中,赵晓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张国勋要求其偿还借款主张的质证和答辩权利,故对张国勋要求赵晓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晓刚偿还张国勋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杰申审 判 员 朱彦军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国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