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吉森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森,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张吉森,男,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大洋五洲**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311112918.被告陈林,男,生于1980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长沙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80********。原告张吉森诉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开兰、余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森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林向我借现金7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我的借款与利息。原告张吉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陈林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7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林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为送达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叔叔陈明昌做了调查,陈明昌证实被告长期在上海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和他取得联系,2015年正月十一回家过一次,正月十七又外出了。本院告知了被调查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陈明昌的的陈述无异议。对上述记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因原告的朋友订婚,原告和被告一同去喝酒,当天晚上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约定第二天偿还给原告,第二天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再次约定2013年6月被告发了工资就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吉森现金柒仟元整,借款人:陈林,2013年5月3日,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长沙坝村一组,身份证号:420303198003121714”。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未按时偿还,近两年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向原告张吉森借款并立借据,此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恪守履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森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吉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