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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81号原告:丁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丁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业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林、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2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199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登记结婚,婚后男方经常出差在外缺少沟通,又因双方性格、志趣、爱好不同发生矛盾,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334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改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东苑*栋**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50000元。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当时不嫌弃其农村户口与其结婚,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同学联系密切,并发生口角,原告不顾被告工作辛苦,在家争吵,并背着被告搬出去住,女儿一个暑假都没有见面。现长期分居,同意离婚。房子是父母自建的,在拆迁回迁时,父母回迁的房屋给了哥哥,被告名下的房屋是拆迁时按政策高价购买的,没有使用当时回迁房屋的面积。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不可能给原告补偿。另外,还有债务欠被告姐姐50000元,被告母亲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间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2008年左右,被告父母房屋拆迁,原、被告因此按政策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东苑*栋**室回迁安置房(未占用拆迁安置面积),建筑面积109.91平方米。2013年,被告购买皖A×××××号奇瑞面包车一辆,由被告使用。原告现每月收入2300元左右,被告从事水泥预制品生产、销售,年收入80000元上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之女苏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选择,由原告抚养;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等综合考虑,被告应每月支付抚育费700元。关于家庭财产,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东苑*栋**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的价值未经评估,鉴于原告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50000元,从该房屋的相同地段的价格、来源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等考虑,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从经济诉讼的角度出发,不必委托评估。至于婚后所购车辆由被告使用,从方便被告经营需要考虑,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至于被告所主张债务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后之女苏某乙由原告丁某负担抚养,被告苏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至苏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各人衣物各归己有;共同财产皖A×××××号奇瑞牌面包车1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东苑*栋**室房屋1套归被告苏某甲所有;被告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房屋折价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00元,被告苏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