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倪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倪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1年2月份被告擅自要去江苏省常州市经商,2011年6月份又去河南省经商,至今未向原告及家人告诉地址。现被告下落不明近四年,原告多次联系无果,也没有分文款项寄到家中,被告已背弃家庭,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2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6月25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近三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距离上次判决生效已有8月之久,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可探望儿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儿子三四岁起由被告母亲带。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及儿子询问被告下落,但她们也不知道。如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随时可探望儿子。如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提供住所,并按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婚姻事实。4.出生证,证明婚生子情况。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11日生效。两次诉讼期间,王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原告距上次判决生效仅六个月再次起诉离婚,足其见其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过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婚姻关系的维持缺乏应有的积极态度,亦使本院无法从和好的角度进行调解。综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虽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在两次离婚诉讼期间随被告母亲生活,但被告母亲没有义务抚养王某乙。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没有发表对子女抚养的意见,也无从确定被告的下落,故本院确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收入,酌情确定为65000元。原告关于如其抚养儿子被告应提供住所的诉请,因原告自认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也没有就其离婚后没有住处且被告有住所可供其居住提供证据,故原告相应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倪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子女抚养费65000元。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乐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