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与李安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李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韦昱羽,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怀枫,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安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钦州市富民路6号世代宝第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8********。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李安勇偿还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混凝土价款113925.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40元,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李安勇名下登记有二辆小型普通客车及其妻子谢东晖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但都已登记抵押,目前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李安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安勇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李安勇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安勇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爃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