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纪全与王中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纪全(曾用名刘纪权),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王中付,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雁鹏,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所建花溪商贸市场职工)被告郑永连,女,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原告刘纪全诉被告王中付、被告郑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全,被告王中付的委托代理人李雁鹏、被告郑永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全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中付因经营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资金周转短缺,在被告郑永连的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后由担保人郑永连出具收条给原告。《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3%计息。还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同时被告王中付将其修建花溪商贸市场2栋1单元301号作为抵押。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中付、郑永连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永连辩称,介绍并担保被告王中付向原告刘纪全(权)借款属实,写收条给原告亦属实,但此款收到后帮被告王中付清偿给了债权人李英,所余款交给被告王中付的财务管理人员陈涛。由陈涛出具了相关的明。同时被告王中付将其修建花溪商贸市场2栋1单元301号作为抵押给原告刘纪全的。因此原告诉称的债务应由被告王中付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为由予以答辩。被告王中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因资金周转短缺,由被告郑永连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写有借款协议。此项借款用于清偿原向债权人李英借款的到期债务。该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实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清偿为由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付自2012年7月24日成立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属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中付因经营长宁县花溪商贸市场资金周转短缺,经被告郑永连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刘纪全借款1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刘纪全(身份证号码:512530195503164876)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第一个月先付利息,其余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加后期��息共计181500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现将花溪商贸市场修建的2栋1单元301号房作为担保。如果该房需要出售,必须跟刘纪全先沟通,更换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如果逾期一个月不能还本付息,该房归刘纪全所有。借款人王中付签名捺印。被告郑永连签名捺印。”后由担保人郑永连出具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纪权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郑永连”。但被告郑永连此款收到后帮被告王中付清偿给了债权人李英的到期债务,所余款交给被告王中付的财务管理人员陈涛。由陈涛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收条。上述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纪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件、花滩镇林园社区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公安局花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借款协议》、收条;被告王中付提供身份证;被告郑永连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中付花溪商贸市场管理人员陈涛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中付与原告刘纪全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时被告郑永连在协议上签名担保,被告王中付将花溪商贸市场修建的2栋1单元3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因此本案被告郑永连所提供的担保实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郑永连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中付将花溪商贸市场修建的2栋1单元3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属物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果逾期一个月不能还本付息,该房归刘纪全所有。”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法(办)发(1986)6号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己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以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第、113条、114第、115第、116条规定处理。”据此,本院对原告刘纪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中付、郑永连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王中付清偿原告刘纪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中付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原告刘纪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先以其所有的花溪商贸市场修建的2栋1单元301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卖,原告刘纪全在取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尚不能清偿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郑永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中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