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维涛诉被上诉人杨列秀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维涛,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左名华,女,系谭维涛的妻子,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列秀,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谭维涛诉被上诉人杨列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名华,被上诉人杨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30分,原告杨列秀经过被告楼前去自家厨房盛饭时,有液体落到原告头上,原告误认为是被告家人故意吐痰,在楼下骂被告,被告及其妻子在楼上与原告对骂,争吵持续有20多分钟,因原告之子杨光明说:“有本事下楼来”,被告和其妻左名华就下楼来,与原告及其丈夫、儿子对骂,这时被告妻弟左名彰也来到现场,原告丈夫杨子录拿着菜刀,原告之子拿木棍与被告之妻发生厮打,被告谭维涛跑到家中拿一把铁锨来到现场,原告就夺被告手中的铁锨,双方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谭维涛致杨列秀倒地受伤,原告之子杨光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警察来将双方涉事人员带到城关派出所询问。县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杨列秀拉到县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检查,颅内未见明显异常,两肺挫伤,左侧外耳下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患者未诉明显不适,心肺(一),神经部位检查无异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2015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开支医疗费8517.42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杨列秀再次住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1735.39元,两次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10252.81元。经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关于经济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解决,其他方面达成谅解,相互不再追究。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2.81元,护理费12天×78.01元/天=9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12天×37958元/年÷365天=1247元,合计13595.9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谩骂和撕打,致��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楼上有液体掉落到原告身上,原告未能冷静、理智对待,进而使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自己受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谭维涛赔偿原告杨列秀的损失13595.93元的60%即8157.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70元。谭维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液体落到了杨列秀身上,原审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是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并非双方对骂;再者认定两肺挫伤不当,因为两肺挫伤是轻伤范畴,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通过再次检查证明是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被上诉人在身体已痊愈的情况下,再次住院的费用不应支持;双方没有签字达成一致同意经济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的协议。2、原审处理上的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且损害赔偿范围被恶意扩大,上诉人妻子左名华在纠纷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大拇指被咬坏,在乡镇卫生所花费近2000元医药费,在家休养一个多月,原审法院��未予以考虑。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公道处理。杨列秀答辩意见称,发生厮打事实清楚,赔偿范围清楚明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谭维涛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左名华医药费用三千元。被上诉人未予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责任比例划分及损害赔偿范围。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案因杨列秀认为有液体掉落到其身上,未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发生谩骂、撕打,原审认定双方均负有过错,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确定谭维涛与杨列秀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6:4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范围。医药费,因杨列秀的二次住院费用仅有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入院证、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是因2015年1月13日的厮打行为造成,故二次住院费用不应支持,但上诉人反映杨列秀第一次住院费用中部分医药费并非治疗伤情必要费用,且有多项检查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因医生未对杨列秀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专人护理予以明确说明,且在住院收费票据明确标明含有护理费,故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谭维涛反映在厮打过程中,左名华亦有伤情并有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因本案处理的是杨列秀与谭维涛健康权纠纷,故左名华的损失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杨列秀的损失为:医疗费85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1247元,合计10924.42元,应由上诉人谭维涛赔偿6555元(10924.42元×60%)。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较为清楚,判决不���,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谭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列秀6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谭维涛承担60元,被上诉人杨列秀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