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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太友与蒲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太友,蒲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19号原告焦太友,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砖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小军,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5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4-2。代表人董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太友与被告蒲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焦太友的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告蒲小军、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焦太友的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告蒲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太友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蒲小军驾驶车牌号为渝BE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学城康居西城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蒲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康复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702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7000元)、医疗费67585.66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49.20元、营养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38000元(庭审中撤回该请求)、交通费3390元、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50元),合计517796.54元(庭审中变更为524645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蒲小军赔偿。被告蒲小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属实,渝BEK***号车辆是在本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07时30分,被告蒲小军驾驶渝BEK***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学城东路康居西城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焦太友驾驶搭乘王某某的渝AK1***普通摩托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焦太友、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0575.66元(不包含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垫付的50000元,及被告蒲小军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双方协商,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由被告蒲小军按照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2014年8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焦太友属于八级伤残、外支架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目前需部分护理6个月、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费补贴按照本地区生活费标准计算。产生鉴定费205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沙坪坝区某某镇某街某号租赁案外人吴某某房屋一套。2015年1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焦太友、唐某某、焦某某一家三口于2011年8月20日租赁我社区某街某号房屋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2015年6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邹某某居住在我辖区某某镇某某街某号,至今长达13年。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1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市玉屏建筑过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60元/天,每月上班天数30天左右,平均工资为7580元/月。另查明,焦某兴、邹某某系原告焦太友之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焦某国、焦某富、焦太友,邹某某于1951年10月4日出生。焦某某系焦太友之女,2006年5月10日出生。另查明,渝BEK***号车辆系被告蒲小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75.66元,鉴定费2050元、辅助器具费1809元没有异议。护理费一致认可按照住院期间23天全部护理、出院后157天部分护理的标准计算。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被告蒲小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被告就焦太友产生的医疗费10575.66元(不含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蒲小军垫付6000元)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承担90%,被告蒲小军承担10%,以及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9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焦太友自行的垫付的医疗费为10575.66元,故对于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金额因被告已垫付,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已支付原告,按照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由蒲小军承担10%即1057.5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三公司承担90%即9518.0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并不以传统农业作为其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故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因邹某某、焦某某系原告焦太友之母、女,并且在城镇居住,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主张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40元(17814元/年×16年×30%÷3)、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1元(17814元/年×10年×30%÷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析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法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6105.40元。对于原告焦太友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收入,因原告仅提供工资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主张原告误工费为30677.92元(41472元/年÷365天/年×270天)。对于焦太友的护理费用,应当结合护理时限及护理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护理时限,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3天全部护理、157天部分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全部护理80元/天、部分护理32元/天的标准进行主张,故本院主张原告护理费为6864元(80元/天×23天+32元/天×157天)。对于原告焦太友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太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575.6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0677.92元、护理费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9元,合计272767.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赔偿271710.41元,由被告蒲小军赔偿1057.57元。限两被告赔偿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交纳884.5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934.50元(原告已预交2050元),由被告蒲小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2050元,并向本院交纳8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