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与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锋。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春。原告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做鞋盒。对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结算共欠货款282000元整,另有5600元版费。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付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转账金额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付10000元,合计未付金额20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1日对账后货款计121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付1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付1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101500元。被告2次货款共欠原告309100元。原、被告对账单2份。后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500元整另加版费5600元(起诉后按银行月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并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2记载的事由为货款,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由于证据2记载的支付金额、时间与证据1的货款支付金额、时间吻合,证据1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证据2可以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对账时约定5600元版费另行协商。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035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对版费另行协商,原告就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德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富民印刷有限公司货款3035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