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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意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Ludovico Odiern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仙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代表人朱复兴,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晴,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瑞(天津)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波。原审被告张小波,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霞,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兰秦,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钢,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天津纽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31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地址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且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定。原审被告泰瑞(天津)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张小波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定。原审被告马霞、王兰秦、马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原审被告泰瑞(天津)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被上诉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中有关管辖条款的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鉴于约定管辖的排他性,上诉人要求依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