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青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青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青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和教育路口百佳华商场附近,由青某望风,周某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周某处扣押银色金属镊子一把,从青某处扣押白色HTC牌手机一部、车牌号为南宁V×××××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盗白色HTC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盗HTC牌手机案发时价值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青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青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与青某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南宁V×××××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非专为犯罪所准备工具,依法发还被告人青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金属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以外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