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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洋与李小辉、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辉,杨丽娟,王洋,孔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无业。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祥山,农民。上诉人李小辉、杨丽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洋、原审被告孔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辉、杨丽娟以及被上诉人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原审被告孔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李小辉与王洋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百分之四。当日王洋将借款交付给李小辉,李小辉为其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李小辉未偿还借款。李小辉妻子杨丽娟与王洋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利息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协议。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李小辉、杨丽娟未偿还借款,杨丽娟与王洋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书写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利息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协议。孔祥山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三份借款协议书中签字,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李小辉、杨丽娟、孔祥山未偿还王洋借款。另,李小辉已支付王洋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12,000元(第一个月利息双方约定不收)。2014年11月28日,李小辉又向王洋偿还1,000元。李小辉主张已偿还利息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按时按约偿还借款。本案中,王洋与李小辉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给李小辉。王洋与杨丽娟签订的第二、三份借款合同是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续期,且李小辉与杨丽娟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孔祥山在三份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洋要求孔祥山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限内,故王洋要求李小辉、杨丽娟、孔祥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四十八,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李小辉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此类情况下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因此,该1,000元视为支付利息,应当从所支持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小辉、杨丽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给王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二、孔祥山对上述债务与李小辉、杨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祥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小辉、杨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小辉、杨丽娟、孔祥山负担。上诉人李小辉、杨丽娟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1,900元,且该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的31,900元为利息,那么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部分的还款应当列为偿还本金。被上诉人王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祥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小辉提交了一份偿还被上诉人王洋17,500元的还款银行单据,但收款人账号并非被上诉人王洋本人姓名。被上诉人认可其中8,000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其余9,500元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对还款数额认定不当。对于每月还款2,000元已偿还6个月共计12,000元及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还款1,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李小辉提出的已还款17,5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所打款项的收款账户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姓名,现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的8,000元予以认可,抗辩称剩余9,500元与本案无关,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另一笔款项,且提交了上诉人杨丽娟给其书写的另一张借条。因本案纠纷并不涉及该9,500元的借款,因此,关于9,5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金融机构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本息,已形成事实上的违约。自2014年1月8日至今已逾一年,超过了双方最初约定及续约的3个月的借款期限,应以借款人实际占用债权人资金的时间选择参照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15%,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裁判支持。因此,从本案借款发生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计算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诉人已偿还的21,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孔祥山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小辉、杨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祥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辉、杨丽娟追偿。”;二、变更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李小辉、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小辉、杨丽娟已偿还的21,000元从应付利息中冲抵,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冲抵。);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小辉、杨丽娟、原审被告孔祥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小辉、杨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