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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胡宇琴、周英勇等诉隆昌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合同(2015)隆昌行初字第6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琴,周英勇,陈莲,周泽同,陈章恒,李晓英,陈驭茹,陈文博,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昌行初字第16号原告:胡宇琴,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周英勇,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陈莲,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周泽同,男,200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周英勇,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陈莲,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原告:陈章恒,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李晓英,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陈驭茹,女,200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陈章恒,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李晓英,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原告:陈文博,男,200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陈章恒,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李晓英,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以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刚,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弩,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荐文,系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国土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麒麟,系法律顾问。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罗尤发,系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邬家政,系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麒麟,系法律顾问。原告胡宇琴、周英勇、陈莲、周泽同、陈章恒、李晓英、陈驭茹、陈文博诉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宇琴、周英勇、陈莲、周泽同、陈章恒、李晓英、陈驭茹、陈文博诉称:原告胡宇琴同陈某某(2013年2月4日逝世)系夫妻,生育有长女陈莲和次子陈章恒。2000年1月25日陈莲同周英勇结婚,并生育一子周泽同;2001年12月24日陈章恒同李晓英结婚,并生育一女陈驭茹和一子陈文博,原告一家三代共九人分属三户自然户。原告全家均在被告辖区望城村11组,胡宇琴和陈某某修建的农房居住,该农房建筑面积229.0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83.03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1.6平方米)。2010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2委托被告1对原告全家居住的望城村十一组宗地及农房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全家配合二被告的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4月27日原告胡宇琴代表全家就拆迁、补偿安置等同被告1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和《拆迁补充说明》,在《拆迁补充说明》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陈某某)家庭现有人口9人,自然家庭户3户,根据乙方提出要求,考虑到乙方家庭人口众多,结合乙方家庭实际情况,在此次房屋安置时拟安置乙方家庭120平方米住房两套、90平方米住房两套,双方案隆府发【2009】54号文件各自算账补差”。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按照《拆迁补充说明》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家交付了120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并依据隆府发【2009】54号文件各自算账补差,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按照《拆迁补充说明》的约定交付另两套90平方米的住房,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接触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以及第4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拆迁补充说明》中向原告交付两套90平方米住房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承担。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不应是本案被告。我方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安置补偿,是接受隆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而进行(具体详见《隆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宗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隆经委托【2010】011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委托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答辩人是接受委托,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我方有用地的主体资格。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的批复》,望城村十一社属答辩人的用地范围。二、我方有权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委托。依据隆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宗地委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我方有权将望城十一社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委托给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三、我方已对原告等进行安置,不应再交付两套90㎡的住房。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古湖街道办已安置原告等两套120㎡的住房,古湖街道办也实实在在的安置了原告。原告与古湖街道村镇建设国土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充说明》违反了《关于贯彻落实内江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充安置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也与原告与古湖街道办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约定相违背;古湖街道村镇建设国土管理服务中心无权代表古湖街道办与村民签订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再加上原告陈莲、周泽同不是望城十一社的居民,不属于安置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川府国土【2000】102号文件“关于隆昌县2000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内江市人民政府:…二、同意将隆昌县金鹅镇光丰村六、七、九社,飞泉村一、二、三、五社,望城村十、十一、社,光荣村一社农用地(耕地)36.494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经上述村社建设用地2。3067公顷,未利用土地0.9520公顷,共计39.7536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隆昌县2000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四、隆昌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所在的隆昌县古湖街道望城村11组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2006年1月27日,隆昌县人民政府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6】25号文件“关于设立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的批复”批准成立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2010年6月22日,隆昌县人民政府发布隆府发【2010】23号文件《实行宗地委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暂行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在坚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由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在省政府批复的开发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按宗地委托金鹅镇、古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委托单位),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委托宗地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领导小组确定。2010年11月1日,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隆府发【2010】23号文件精神向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出具《宗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古湖街道办事处实施西区三号地的拆迁安置工作,用地范围:望城11社古湖公路与万隆路、恒隆路、望城街之间土地,项目总用地征地面积145.203亩。交地时间:2010年11月20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2011年4月27日,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房屋人陈某某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由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盖章和原告胡宇琴签字。隆昌县古湖街道村镇建设国土管理服务中心于同一天与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充说明》,该《说明》分别由隆昌县古湖街道村镇建设国土管理服务中心盖章、原告胡宇琴签字。2015年2月11日,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与陈章恒、李晓英、陈驭茹、陈某某签订《拆迁安置住房协议》,协议书分别由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盖章和原告胡宇琴签字。以后,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拒不按照《拆迁补充说明》的约定交付另两套90平方米的住房,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拆迁补充说明》中向原告交付两套90平米住房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原告胡宇琴与陈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莲、陈章恒分别系长女、次子。原告周英勇与陈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泽同系其婚生子;原告李晓英与原告陈章恒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驭茹和陈文博系其婚生子。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隆昌县古湖街道望城村11组的土地在2000年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作为隆昌县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其征地单位为隆昌县人民政府,隆昌县人民政府后于2006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在2010年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隆昌县人民政府【2010】23号文件出具《宗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委托古湖街道办事处实施西区三号地的拆迁安置工作,该委托书的性质是按政府授权行使其部分职能。以后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作为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与本案原告于2014、2015年分别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充说明》、《拆迁安置住房协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与原告方签订上述三份协议的行为是基于委托实施的,因此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四川隆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系部分用地单位,但其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也是按政府工作安排实施的行为,其实质也是一种受隆昌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宇琴、周英勇、陈莲、周泽同、陈章恒、李晓英、陈驭茹、陈文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姚审 判 员  蒋春燕人民陪审员  曾成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