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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侯学春与贾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春,贾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侯学春。被告贾德福,成年。(未到庭)原告侯学春诉被告贾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春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砖款44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1700元未能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砖款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德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卫东与原告侯学春合伙于1999年经营西贾砖厂,至2008年结束经营。被告贾德福之前拉砖欠西贾砖厂4400元,并于2008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已偿还1000元,剩余3400元债权由杨卫东和侯学春均分。被告已与杨卫东结清,将欠条交付原告侯学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和合伙人杨卫东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1999年贾占海的西贾砖厂不干了,杨卫东和原告合伙经营,2008年不干了,之前被告拉的砖,欠4400元钱,当时还了1000元,还剩3400元,由于两人是合伙,把账分开了,被告把欠杨卫东的帐清了,杨卫东把欠条给了原告侯学春。至今被告还欠原告1700元砖款没有偿还。被告贾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侯学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杨卫东书写的证明一份,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贾德福的签字,欠条内容、原告陈述与杨卫东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和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贾德福欠原告侯学春砖款17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侯学春诉请被告贾德福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贾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的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学春砖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德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晓月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