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杨xx,何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朱xx,男。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被告:何xx,男。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被告杨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4年4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杨xx协商一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破碎215-7C挖机一台租赁给二被告,用于合兴镇工地施工,挖机以每月45000元,包月工作时间以240小时计算,不足240小时按240小时计算,超过240小时,每超过1小时按220元每小时计算。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挖机,但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2000元,经催问,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各自书写86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底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172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原告朱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3、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别欠原告86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承包工程亏损,暂时无力偿还,请求约期偿还。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何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年底付清。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二被告在质证时均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以被告杨xx为租赁方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破碎215-7C挖机一台租赁给二被告,用于合兴镇工地施工,挖机以每月45000元,包月工作时间以240小时计算,不足240小时按240小时计算,超过240小时,每超过1小时按220元每小时计算。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挖机,之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2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各自书写86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底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款,以致发生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机,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及银行利息,二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杨xx给付原告朱xx租赁费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何xx给付原告朱xx租赁费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杨xx、何xx对彼此承担的8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杨xx、何xx各承担9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 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