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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王维芬、陈桂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王维芬,陈桂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男,57岁,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维芬,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现住罗定市。被告陈桂容,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诉被告王维芬、陈桂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王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维芬在罗定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2121222XXXXXX)。同一天,被告王维芬在罗定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53812121210XXXXXX),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地址:罗定市罗城镇��华中海富花园A区住宅1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罗字第C1914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给被告王维芬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维芬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059410022212XXXXX)发放了人民币贷款伍拾万圆整;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059410022212XXXXX)发放了人民币贷款陆万圆整: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059410022212XXXXX)发放了人民币贷款肆万圆整。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宽限数为6个月”。截至到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维芬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7859.23元和利息(含罚息)82205.37元,到期���还的本金为22702.79元,利息(含罚息)10185元,拖欠到期本息(含罚息)共计32887.79元。罚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第(二)项内容执行。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王维芬的经营现场和电话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拖欠我行的贷款。目前借款人因经营失败,已失去偿还能力,且缺乏还款意愿,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一)及第四十七条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王维芬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共计419437.98元。被告王维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罗定市罗城镇龙华中海富花园A区住宅14���作为抵押物,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权为被告王维芬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向罗定市房管局提交了一份合同文本,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抵押权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因此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维芬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法院对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并对所得的价值优先受偿。被告陈桂容是被告王维芬的经营合伙人。在申请贷款时,被告陈桂容作为保证人承诺自愿对被告王维芬与本行签订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担保函,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维芬未归还借款及到��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桂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维芬立即向原告归还三笔借款,三笔共计本金余额442140.77元和利息10185元,合计452325.77元(截止2015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维芬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王维芬所有的抵押物(地址:罗定市罗城镇XX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桂容对被告王维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与本案的有关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法律文书寄递费、公告费、资产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限期从2012��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以及违约责任、罚息利率等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25日三次共向被告王维芬发放了贷款共60万元。3、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授信合同,证明被告王维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本人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王维芬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告拥有抵押权。5、还款记录表、还款计划表,证明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维芬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7859.23元和利息(含罚息)81014.39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22702.79元,利息(含罚息)10185元,拖欠到期本息(含罚息)共计32887.79元。6、“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王维芬经营的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地及工商登记信息等。9、担保函,证明被告陈桂容对被告王维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维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资金周转问题,其无能力一次还清所有借款,其愿意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偿还借款。被告王维芬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桂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维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维芬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罗定市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2121222XXXXXX),借款人(甲方)为被告王维芬,贷款人(乙方)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借款合同》第一条授信额度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后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十一条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对罚息利率约定为:“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六条对担保的约定为:“甲方通过以下第(二)种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一)保证。(二)抵押。(三)质押”。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约定为:“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维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GSX.4453812121222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维芬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867516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维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维芬以其位于罗定市罗城镇XXXX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81XXXX号��作为抵押物,抵押财产的价值为867516元,作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作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罗定市房管局提交了一份合同文本,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抵押权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被告陈桂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以其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自愿为王维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GSX.4453812121222XXXXXX)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维芬于2012年12月18日以进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维芬发放了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七月。此后,被告王维芬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5100.41元和利息77105.8元,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3月18日,用于偿还第25期即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本息,2015年1月18日后的本息,被告王维芬再没向原告偿还过。至起诉时止,被告王维芬尚欠原告该笔��款本金344899.59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维芬以进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维芬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七月。此后,被告王维芬共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1月28日前的借款本金2758.82元和利息3908.59元,2014年11月28日后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至起诉时止,被告王维芬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7241.18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维芬再次以进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维芬发放了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年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七月。此后,被告王维芬只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1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1190.98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后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至起诉时止,被告王维芬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王维芬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维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王维芬,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维芬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且其向原告所申请的三笔借款,逾期均超过90日,违反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维芬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42140.77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王维芬提供抵押的位于罗定市罗城镇XXXX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81XX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桂容在担保函上签名对被告王维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GSX.4453812121222XXXXXX)进行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桂容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维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44899.59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王维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7241.18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王维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对被告王维芬的位于罗定市罗城镇XXXX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81XX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在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时,就该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桂容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人民陪审员  罗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