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囊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梅巴毛与保宝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梅巴毛,保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囊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囊民初字第28号原告青梅巴毛,男,1941年9月5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囊谦县人。被告保宝,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囊谦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梅巴毛诉被告保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自小在姑姑尕宗家生活,成家后与姑姑家不和,便举家从白扎乡吉沙村搬到香达镇居住,由于我们一家三口的农田和草山都在吉沙村,当时我的丈夫才旺扎西便把农田和草山借给他的远亲保宝使用,2013年,我们向保宝索要农田时,保宝拒不承认农田借出一事,意欲强行占有农田。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梅巴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更却周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更尕央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