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峰与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卢守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王峰。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法定代表人杨秀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方森,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守全。被告卢正绪。被告陈正田。原告王峰与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与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系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自2011年起在原告经营的超市内采购商品,称用于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的日常需要,但是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找到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对账,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尚欠原告货款43283元。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欠款432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条没有经村委盖章确认,是个人签字,应是个人行为。欠款内容是烟酒糖茶等消费品,是否用于村庄使用,无法确认。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对日用消费品,村庄不得随意支出。确因工作需要支出的,应在每月10号的民主理财日进行说明并加盖理财小区印章方能入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峰在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被告卢守全在荒洼村委担任党支部书记,卢正绪担任村主任,陈正田担任党支部委员。2011年-2014年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多次到王峰经营的超市购买日用品、烟酒、办公用品,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日由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计计算出欠款金额43283元,出具欠条一份,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共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内容如下:“今欠到超市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捌拾叁元整(¥43283.00元)。欠款单位:荒洼村委。2014.11.3号。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诉欠款应该由谁支付。本案中被告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债务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没有荒洼村委会盖章确认,仅有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的个人签名,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该由荒洼村委承担,故该笔债务应由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欠款43283元。二、驳回原告王峰对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荒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卢守全、卢正绪、陈正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