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黎源与重庆正青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正青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黎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青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25楼2516号。法定代表人: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秋,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源。上诉人重庆正青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青禾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453号民事判决,正青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正青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秋,被上诉人黎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黎源于2013年12月25日入职正青禾公司,从事会计助理工作。2014年7月7日,黎源向正青禾公司递交辞职信,载明:因为我不久前搬家至沙坪坝,离公司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所以特向公司提出辞职,请公司予以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7月14日解除。同年7月17日,黎源就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同年7月31日,黎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庭审中,正青禾公司举示了转账凭证,载明交易日期及时间2014-07-2909:42:44,卡号62×××*5,转入卡6222023100057581014,金额1949元,拟证明正青禾公司已通过公司财务的个人账户支付完黎源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黎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表示不能证明系正青禾公司支付的该期间段的工资。另,对于工资发放周期,黎源陈述系每月27号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正青禾公司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庭审中,黎源还陈述其2014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工资金额为144元,同年2月至6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800元、1600元、2036元、2211元、2200元,同年7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金额为110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正青禾公司为证明黎源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还举示了指纹考勤机采购发票、指纹考勤机安放图片及指纹考勤导出数据。黎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指纹考勤导出数据该证据系正青禾公司单方制作,可以证明其2014年6月及7月期间在正青禾公司工作,但不能达到证明2013年12月25日没有入职的目的。一审原告黎源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在正青禾公司担任会计助理一职,正青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7日,我向正青禾公司提出辞职。同年7月14日,正青禾公司同意我离职,并要求我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拒绝我进入正青禾公司工作场所。因正青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正青禾公司支付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91元(144元+1800元+1600元+2036元+2211元+2200元+1100元)。一审被告正青禾公司辩称:黎源的月工资为1300元;黎源与正青禾公司仅在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正青禾公司仅应支付黎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元(1300元/月÷21.75天×11天)。一审法院认为,正青禾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由正青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正青禾公司对此举示了指纹考勤机采购发票、指纹考勤机安放图片及指纹考勤导出数据,但黎源均不予认可。其中,指纹考勤机采购发票、指纹考勤机安放图片仅能证明正青禾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购买了一台指纹考勤机并已安装,不能当然证明黎源的入职时间;指纹考勤导出数据系正青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黎源本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青禾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故对黎源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采纳黎源的主张,即2013年12月25日。正青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正青禾公司本案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正青禾公司违法未与黎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黎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符合同行业工资水平,故对黎源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采纳黎源的主张。因2014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含计薪日10天,正青禾公司应支付黎源2014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3211.49元(2200元+2200元/月÷21.75天×10天)。黎源于2013年12月25日入职,正青禾公司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正青禾公司应支付黎源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2.49元(144元+1800元+1600元+2036元+2211元+2200元+1011.49元)。黎源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正青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黎源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2.49元。二、驳回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正青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正青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黎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完全忽略了指纹考勤和一般考勤表的区别,指纹考勤具有人身性,并非一般的单方伪造能形成。法院如对指纹导出数据有疑虑,可以前往正青禾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且正青禾公司从采用指纹考勤时即取消了签考勤表的签到形式。黎源提交的几份模糊不清的考勤表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均得不到认可,怎能作为证据使用,怎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7月29日,正青禾公司向黎源支付所欠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1949元,是基于案件已到诉讼阶段,单位希望通过和解的形式,向员工支付完毕所欠工资。如果只是支付部分工资,完全达不到和解的目的,单位又何必做无用功。在黎源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黎源单方陈述的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每月工资金额及2014年7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完全与事实相悖。黎源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黎源入职时间的认定正确。黎源提供2014年1-6月的考勤表足以证明黎源在正青禾公司工作时间不是从6月份开始的。黎源提供的6月考勤表上的考勤内容与正青禾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机上下载的6月考勤记录吻合,可证明正青禾公司陈述的使用指纹考勤机后没有再使用考勤表的说法是虚假的。正青禾公司提供的考勤机购买发票和6、7月份的考勤数据只能证明6-7月黎源在单位上班,不能证明黎源6月之前没有在单位上班,更不能推翻黎源提供的1-5月份考勤表中证明的黎源已经在工作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黎源陈述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正确。黎源举示的2014年5月的工资条,可以证明正青禾公司存在工资考核制度以及黎源陈述的月工资标准并无虚假。正青禾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以个人转款形式向黎源支付1949元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存在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黎源的月工资标准且已足额发放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黎源陈述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中,黎源举示了手机QQ短信的照片的打印件,黎源称是正青禾公司的股东钟文龙也就是正青禾公司法人程华的丈夫给黎源发的信息,时间是2014年的3月5日,拟证明正青禾公司说的黎源6月1日入职是虚假的。正青禾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明内容不能得到支持,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黎源在正青禾公司上班的事实,因为涉及到具体的工作内容,即使信息属实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于黎源举示的QQ邮箱发送的记录中上面记录的联系人与黎源的关系,黎源称只有hudan、pengdan拼音是公司的人,胡丹是黎源组的组长,彭丹是负责公司整个会计工作的人,其他联系人是黎源私人的联系人。二审审理中,黎源举示了与胡丹短信往来的照片打印件,还有在移动营业厅给胡丹缴费的发票和凭条,拟证明黎源发送短信的号码是胡丹的。正青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是工作往来的,不能证明黎源在正青禾公司上班。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黎源在正青禾公司从事会计助理工作。黎源称因为正青禾公司本身是一个代办公司,就是帮其他公司做报税、做账的,黎源出去跟客户做业务要产生交通费,回来会报销,报销单上有黎源的签字。正青禾公司认可自己是个代办公司,帮其他公司做账、报税,如果产生了交通费报销单上是有黎源的签字。本院要求正青禾公司在限期内提供从2013年12月开始到2014年7月止的公司做好账的连续的报销单,正青禾公司未能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黎源入职时间的问题,正青禾公司对与黎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由正青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正青禾公司对此举示了指纹考勤机采购发票、指纹考勤机安放图片及指纹考勤导出数据,但因正青禾公司并未举示职工名册或入职登记表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指纹考勤是否正青禾公司采用的唯一且针对所有职工的考勤方式。正青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黎源入职时间,本院对黎源的入职时间采纳黎源主张的2013年12月25日。对黎源工资标准的问题。因正青禾公司违法未与黎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黎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符合同行业工资水平,故对黎源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采纳黎源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黎源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正青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正青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