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某与田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田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雷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存明,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欧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佤族,农民,住址。原告雷某诉被告田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8月被告田欧某私自回娘家不归即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欧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8月双方争执后,被告私自回娘家不归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因被告田欧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桐城市新渡镇新安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田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