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商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秦文祥、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秦文祥,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冯远松,杨旭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0080号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武安镇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祥。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杭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冯远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远松。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旭清。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诉被告秦文祥、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昕公司)、江苏美迪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冯远松及第三人杨旭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美春、栾侃,被告秦文祥委托代理人陶松林,被告万佳昕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被告美迪公司、冯远松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利华,第三人杨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厦公司诉称: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4月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不作区分均简称兴厦公司)承接了万佳昕公司的施工项目,杨旭清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过程中,万佳昕公司拖欠工程款影响了施工进度,万佳昕公司遂向杨旭清提出可向秦文祥借款用于施工,万佳昕公司以工程款作保证。此后,杨旭清以兴厦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名义分别向秦文祥借款800万元、200万元,万佳昕公司、杨旭清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旭清要求以工程款偿还借款未果。而秦文祥对兴厦公司提起诉讼,并保全查封了兴厦公司的银行帐户,兴厦公司被迫与秦文祥签订了和解协议,支付了1790万元了结此事。据兴厦公司事后了解,秦文祥的出借款来源于美迪公司,万佳昕公司、美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冯远松,一方面,万佳昕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却拖延不付,另一方面,冯远松向秦文祥提供款项出借给兴厦公司,形成高额利息,这一系列行为损害了兴厦公司的利益。几名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兴厦公司的利益,相应的借款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也导致和解协议无效。万佳昕公司应当就不当得利向兴厦公司进行返还,且其他被告因共同侵权而应对返还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秦文祥与兴厦公司2012年4月5日、8月25日订立的年份借款协议及2014年4月16日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2、万佳昕公司向兴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90万元;3、秦文祥、美迪公司、冯远松对上述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文祥答辩称: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秦文祥和兴厦公司,并没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并不高,而且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从法律上债权人也没有返还责任;和解协议是在秦文祥起诉兴厦公司后,兴厦公司多次要求和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达成之后间隔了四个月兴厦公司才向万佳昕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件,所以兴厦公司比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主动增加了100万元款项,秦文祥已经收款,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两份借款协议及和解协议均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兴厦公司针对秦文祥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佳昕公司答辩称:万佳昕公司考虑到兴厦公司是万佳昕公司项目的施工方,且兴厦公司提供反担保,所以万佳昕公司为兴厦公司向秦文祥借款提供了担保。作为担保人万佳昕公司没有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和解协议的订立与万佳昕公司无关,支付款项是根据兴厦公司的指令,代支款项与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存在不当得利,兴厦公司要求返还790万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兴厦公司针对万佳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美迪公司、冯远松共同答辩称:美迪公司、冯远松既不是借款协议也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美迪公司、冯远松也没有与哪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兴厦公司要求美迪公司、冯远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兴厦公司对美迪公司、冯远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旭清述称:借款协议出借人口头承诺没有利息,兴厦公司所称恶意串通确有可能,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秦文祥(甲方)、兴厦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乙方)、万佳昕公司(丙方)、杨旭清(丁方)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800万元,���款期限12个月,乙方用于承建左岸王府项目的工程支出;借款按月息1.86%计息,按季结息,逾期按本金计息标准收取利息并按日以应付利息的1%加收罚金,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期限计息,借款到期不还本付息,除按约定收取利息外,另按日1%收取罚金;丙方、丁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以其承建的左岸王府项目工程款向丙方、丁方提供反担保,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丙方停止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首先用于向甲方支付本息及罚金。协议落款处甲方秦文祥签名,乙方加盖了兴厦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印章,丙方万佳昕公司盖章,丁方杨旭清签名。2012年8月25日,上述甲乙丙丁四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协议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协议落款处甲方秦文祥签名,乙方加盖了兴厦公司印章,丙方万佳���公司盖章,丁方杨旭清签名。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秦文祥通过电汇向兴厦公司淮安分公司账户陆续给付了1000万元出借款。2014年1月,因上述借款未得到偿还,秦文祥对兴厦公司及万佳昕公司、杨旭清提起诉讼,秦文祥并申请了诉讼保全。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4月16日,秦文祥与兴厦公司订立了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兴厦公司结欠秦文祥本息1690万元,另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兴厦公司承担,兴厦公司在协议订立5日内将款项支付给秦文祥,秦文祥收款后申请撤诉。和解协议订立后,兴厦公司在2014年8月委托万佳昕公司共付款1790万元给了秦文祥,履行了和解协议。兴厦公司另陈述,万佳昕公司拖欠兴厦公司大量应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兴厦公司就此举证了兴厦公司中标万佳昕公司左岸王府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取证于工商登记机关的万佳昕公司的2012年度利润��及2013年9月有关归还美迪公司投资款等内容的万佳昕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万佳昕公司质证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陈述该公司确实与兴厦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万佳昕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且即便有欠工程款情况,也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万佳昕公司就此举证了2014年7月8日万佳昕公司与兴厦公司之间订立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给付情况作有表述。兴厦公司则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兴厦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盖的章。兴厦公司还陈述,万佳昕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兴厦公司施工难以继续,万佳昕公司实际控制人冯远松向杨旭清提出,向其介绍融资渠道,杨旭清被迫同意,冯远松遂操控以秦文祥为名义出借人,实际由冯远松控制下的企业美迪公司出资,向兴厦公司淮安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各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致使兴厦公司承担高��利息,万佳昕公司变相少支付了790万元工程款。兴厦公司就此举证了万佳昕公司、美迪公司以及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扬州市美凯服饰制品厂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欲证明冯远松实际控制美迪公司、扬州市美凯服饰制品厂、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万佳昕公司,而秦文祥是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并欲进一步证明各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秦文祥、万佳昕公司、美迪公司、冯远松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且与秦文祥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为:1、兴厦公司主张两份借款协议及和解协议无效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2、兴厦公司主张万佳昕公司、秦文祥、美迪公司、冯远松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本院认为:兴厦公司主张两份借款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而和解协议是对该两份借款协议所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亦应为无效。但从借款协议的主体和内容看,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至于借款人借款的主观动因并不影响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而借款人也从出借人处取得了款项,实现了借款目的,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认为出借方口头表示没有利息,但该意见不足采信,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借贷债务产生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借款协议的其他主体为担保人,担保行为属于负担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上述借款协议并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债权人为主张借贷债权提起���讼后,就债务履行而在借贷双方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兴厦公司借款时,万佳昕公司是否拖欠兴厦公司应付工程款,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并无影响;而秦文祥出借款的来源,各被告之间有无关联关系,也不影响上述借款协议法律效力的判定。关于兴厦公司所述本案被告万佳昕公司、秦文祥、美迪公司、冯远松之间通过借款形式恶意串通,使万佳昕公司获得不当得利,各方应连带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万佳昕公司向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兴厦公司向秦文祥还款时委托万佳昕公司代付款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万佳昕公司基于代付款而与应付兴厦公司工程款之间进行结算抵销,亦为合法。兴厦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未能举证万佳昕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故兴厦公司的该项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兴厦公��主张万佳昕公司、秦文祥、美迪公司、冯远松连带返还不当得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兴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审 判 员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席典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