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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福玉与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赵福玉,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辉南县。被告陈国英,男,194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辉南县。原告赵福玉诉被告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玉、被告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李永才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和经手人李永才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只是定期为原告更换借据。到现在一分利息也没给。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息。被告陈国英辩称:我于2005年退休后,通过亲戚介绍发现牛心顶镇有高岭土矿,我去看了,组织了几个老朋友,有八个人,其中有李永才,我跟他们说这东西有前途,我有市场销路,我提议大家合作干,大家同意了,八个人一起集资50万元,现在用于前期启动费。我欠赵福玉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我同意还钱,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但我以后肯定把钱还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李永才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2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定期为原告更换借据。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提交的借据及被告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英给付原告赵福玉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2%,从200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国英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