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20号原告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86号26-7,组织机构代码57342159-0。法定代表人邓向东,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斌,男,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L4387815-8。经营者文宗青,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斌,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委托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蝉骏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蝉骏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签订了《渔海鱼城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渔海鱼城品牌”策划设计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策划设计费为50000元,分两期付款,首付款为40000元,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定稿日起三日内。策划设计成果通过原告QQ号94920****/199063****向被告指定的邮箱36476****@qq.com发送即为交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原告按约完成了策划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尾款1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支付原告策划设计费10000元及滞纳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前提是策划设计方案全部定稿(即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策划、设计方案)和每阶段策划设计稿确认(即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方案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根本不能使用,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策划设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蝉骏公司(乙方)与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甲方)签订了《渔海鱼城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渔海鱼城品牌策划总策划”,并完成渔海鱼城的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工作等事宜。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收费总计50000元,分两次付款,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首付款为总金额的80%,即¥40000元;尾款在渔海鱼城全部定稿后三日内付款,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20%,即¥10000元。合同第五条特别说明:在每阶段策划设计稿确认后,甲方应在三日之日完成付款,乙方出收据。乙方通过QQ号94920****/199063****将全套电子版策划设计文件发至甲方指定邮箱36476****@qq.com,即完成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40000元。原告陆续将设计稿发送至双方约定邮箱。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尾款且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策划设计稿根本无法使用,且没有得到其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渔海鱼城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电子邮寄发送记录、策划设计稿打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渔海鱼城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将策划设计稿交付了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尾款10000元。虽然被告认为策划设计稿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策划设计稿的确认方式为签字确认,且被告在收到设计稿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策划设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交纳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九龙坡区渔海鱼城饮食店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