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志坚与利辛县人民政府郭艳华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坚,利辛县人民政府,郭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亳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高志坚,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程修略,县长。委托代理人任贺华,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艳华,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高志坚诉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辛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郭艳华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志坚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利辛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贺华、王文光,第三人郭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辛县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为第三人郭艳华颁发利集用(2010)第087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高志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志坚诉称,原告系利辛县张村镇菜园村桥东队村民,于2003年5月份在其行政村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一处,与第三人郭艳华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的西侧与第三人相邻处留有1米土地用于通风、滴水。2014年6月份第三人在原告房屋西侧建房时将原告房屋预留的1米宅基地侵占,并得知被告利辛县政府于2010年8月份在该土地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与第三人实际面积不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87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第三人系王市镇农民,并非张村镇菜园社区居民,不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次,第三人申请颁证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系伪造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绘图也没有经过实地测量,更没有得到四邻签字认可。再次,本案第三人与朱万强系夫妻二人,两人在相邻土地上办理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法律明确规定一户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87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志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郭艳华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三人是利辛县王市镇刘小桥村民,不属于张村镇菜园社区居民,无权享有该社区集体土地使用权;3、利辛县张村镇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位置、使用面积、长宽的数量及相邻情况,以及原告的房屋后面留有1米宽的土地,用于通风、滴水之用;4、利辛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87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名称、座落位置、地号、使用面积、长宽数量、相邻等相关情况;5、利辛县张村镇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利辛县张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村镇菜园社区高志坚信访诉求答复意见书一份,照片7张及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给予撤销;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屋后面留有1米宽的土地,用于通风、采光、滴水方便四邻。被告利辛县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称案件事实错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正确,应得到维持,原告认为颁证违法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利辛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郭艳华的户口本;2、利辛县农村宅基地申报表;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5、土地归户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利辛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人郭艳华述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2004年盖的两层房子,那时候就没有原告所说的一米的滴水,2014年加盖的第三层。原告说我侵占他一米宅基地没有依据。我与朱万强是夫妻,其中一处宅基地本来是办儿子的名字,因为儿子年龄小,就办了我的名字。被告的颁证是经过测量和认证的,是合理合法的。第三人郭艳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万强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与朱万强系夫妻关系,朱万强是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张村的居民。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郭艳华的房子与高志坚的房子之间没有滴水,郭艳华接第三层时堵着高志坚的窗户这才发生的矛盾。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志坚对被告利辛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颁证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颁证的内容日期被随意改动。1、没有提供申请人的土地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宅基地的来源及面积;2、被告同时为第三人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3、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郭艳华、朱万强不是利辛县张村镇居民,无权在该集体享有土地使用权;4、没有绘制实地勘察图,无勘察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四邻签名;5、没有实际丈量,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尺寸没有依据,邻宗地人员签名是伪造的;6、村民组意见及村委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也没有公章。第三人郭艳华对被告利辛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利辛县政府对原告高志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与我们提供的档案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面积中含有1米滴水;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先打好的,内容上基本一致,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书面证言都是事先打印好的,有串通嫌疑,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郭艳华对原告高志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丈夫朱万强是张村镇菜园社区居民,我和他是夫妻,也享有这权利;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1米的滴水不存在;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利辛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高志坚对第三人郭艳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证人违反了法庭规定,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利辛县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利辛县政府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申报表中“村委会意见”签批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有关单位意见”签批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按正常程序,“现场勘察意见”栏的落款日期应与“村委会意见”及“有关单位意见”的签批日期前后衔接。这与地籍调查表中宗地丈量的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指界的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存在矛盾之处。另外,地籍调查表的填写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这与表中宗地丈量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亦明显冲突。此外,地籍调查表中有多处日期明显改动的痕迹。故其颁证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原告高志坚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证明仅是证明其宅基地相关情况及第三人宅基地相关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另外,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留有滴水宽1米,但证人出庭时经法庭询问均表示对滴水宽度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侵占其宅基地。对第三人郭艳华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在作证前已在门口旁听庭审,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利辛县政府为第三人郭艳华颁发利集用(2010)第087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高志坚不服,认为第三人郭艳华在其房屋西侧建房时占用其预留的1米宽的滴水,侵占其宅基地,并认为被告利辛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利辛县政府为第三人郭艳华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87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坚诉称第三人郭艳华建房侵占其1米宅基地,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既不能证明其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留有1米宽的滴水,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郭艳华侵占其宅基地,故被告利辛县政府为第三人郭艳华颁证这一行政行为对原告高志坚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利辛县政府就其颁证行为所举证据中,其中申报表的“村委会意见”签批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有关单位意见”签批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按正常程序,“现场勘察意见”栏的落款日期应与“村委会意见”及“有关单位意见”的签批日期前后衔接。但这与地籍调查表中宗地丈量的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指界的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存在矛盾之处。另外,地籍调查表的填写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这与表中宗地丈量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亦明显冲突。此外,地籍调查表中有多处日期明显改动的痕迹。综上,被告利辛县政府的颁证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由于并未影响原告高志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但不撤销颁证行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被告利辛县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为第三人郭艳华颁发利集用(2010)第087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任淑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