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玉阳红与玉作伦、百色华日进口汽车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玉阳红。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作伦。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华日进口汽车修理厂,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15号。负责人刘志峰。原告玉阳红诉被告玉作伦、百色华日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华日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阳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玉作伦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日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阳红诉称,原告系桂L×××××重型货车实际车主,2010年5月5日10时,原告雇请的司机玉宗海在田阳县那坡镇“小马”煤矿驾驶桂L×××××重型货车时不慎撞坏了被告玉作伦所有的桂L×××××重型货车。随后,被告玉作伦将桂L×××××货车送入华日修理厂修理,原告为了尽快修理好事故车辆,减少被告玉作伦的损失,就向被告华日修理厂预付修理费30000元。2011年1月4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为40095元(其中更换零件33925元,修理费5700元,铺料费470元),由于被告玉作伦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全新的驾驶楼,造成车辆修复出厂实际产生的费用9471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玉作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购买全新驾驶楼30000元及停运损失41257元。经百色市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于被告玉作伦没有达成更换全新驾驶楼的协议,原告预付的30000元修理费不是垫付购买新驾驶楼,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司机撞坏被告玉作伦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为40095元,原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为40095元,该款已经由保险公司代付给被告华日修理厂。原告交给被告华日修理厂的修理费应当由两被告退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30000元。被告玉作伦辩称,一是更换受损车辆的驾驶楼是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百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一行“上诉人(原告玉阳红)与被上诉人(被告玉作伦)经协商,均同意为被上诉人受损车号为桂L×××××货车更换全新的货车驾驶楼,但双方未就更换全新货车驾驶楼的费用分担达成协议。”二是华日修理厂也证实更换全部驾驶楼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互相预付30000元,一致同意委托华日修理厂代购并安装的。三是被告货车旧驾驶楼实际并未修理,也没有交付被告,虽然定损但并未修理,保险公司支付40095元已到华日修理厂的账户,那么华日修理厂实际收到100095元,更换驾驶楼的费用是68000元,剩余款项应当返还被告而不是原告。因原告是过错方,被告是损失方,并且还预付30000元。华日修理厂账户上还有3205元(100095元-68000元),返还被告预付的30000元,尚余的款项应当是华日退回原告。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日修理厂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上午10时,玉作伦所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田阳那坡镇“小马”煤矿被案外人玉宗海驾驶的桂L×××××号(实际车主为玉阳红)货车撞坏,驾驶楼严重受损。车辆被送入华日修理厂待修。玉阳红向华日修理厂交纳车辆修理预付款30000元。玉作伦向华日修理厂交纳费用3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华日修理厂对购买全新驾驶楼报价为68000元。2011年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对桂L×××××号事故车辆定损为40095元。2011年2月5日,华日修理厂将玉作伦车辆修复出厂,花费108095元。玉作伦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玉阳红支付更换驾驶楼的费用及返还原告购买驾驶楼垫支费用合计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257元。该案件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故受损车号为桂L×××××货车定损为40095元,由于事故受损车辆更换全新驾驶楼,则实际产生的费用是为,更换全新驾驶楼费用68000元+全车定损40095元-实际未产生的驾驶楼修理费用13385元=94710元。因玉阳红、玉作伦未能对车辆更换驾驶楼达成协议,玉阳红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40095元赔偿玉作伦,而该款经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故玉作伦要求玉阳红返还更换驾驶楼的垫支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现玉阳红至本院起诉,要求玉作伦及华日修理厂共同返还其垫支的车辆修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华日修理厂出具收条、(2011)右民一初字第667号判决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301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协议纠纷的起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本案原告玉阳红雇请的司机因过错造成被告玉作伦所有的桂L×××××号货车的驾驶楼损坏,玉阳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定损为40095元。在原、被告并未对更换全新驾驶楼的费用分担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车辆保险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定损数额向被告玉作伦进行赔偿后,原告的赔偿责任就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垫支的车辆修理费30000元应当获得返还。关于由谁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修理费交给华日修理厂,是基于原告损害被告的物权,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垫支款已经用于修理被告玉作伦的车辆,故应当由被告玉作伦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被告华日修理厂修理被告车辆是否尚有修理费未能结算,应当由被告玉作伦与被告华日修理厂双方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日修理厂返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作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玉阳红车辆修理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玉阳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玉作伦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