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巡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雷政与包建喜、雷芝、包利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政,包建喜,雷芝,包利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423号原告雷政,男。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喜,男。被告雷芝,女,系包建喜妻子。被告包利银,男,系包建喜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世武,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政与被告包建喜、雷芝、包利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政的委托代理人郝成、李志军,被告雷芝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政诉称,2002年,原告以4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肃州区酒金东路5号2栋241号房屋一套,因原告姐姐雷芝一家无居住房屋,原告雷政将该房屋借予姐夫包建喜及姐姐雷芝居住,待两人另有住所后再行返还,房屋一直由两人居住,原告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没有过多催要,只希望两人能尽快找到其他住所以便归还房屋。被告包建喜、雷芝已在他处购买房屋,所借房屋理应归还。现二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转借给二人之子包利银居住,拒不归还原告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所借原告位于肃州区酒金东路5号2栋241号房屋,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包建喜、雷芝、包利银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该套房屋所属的楼房系原甘肃农垦酒泉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9年至2001年开发建设的,该套房屋是甘肃农垦酒泉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分配给雷芝的职工福利房;2、被告包建喜、雷芝按照公司决定交纳了房款42941.67元;3、原甘肃农垦酒泉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1998年10月至2002年5月从包建喜、雷芝处借用现金73000元,该借款能充足抵顶所分配房屋的房款;4、该套房屋的产权不属于原告雷政,应当属于雷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原甘肃农垦酒泉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甘垦酒建房总字(2000)010号文件决定公司集资订房,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01年9月26日,该公司作出甘垦酒建房总字(2001)12号文件,规定每平方558.60元,暖气增容费每平方米40元,必须在2001年10月15日以前交清3万元的集资房款,剩余的房款按拖欠工资的百分之比例抵顶后,多退少补,以住房的优惠政策弥补以上的拖欠工资、养老保险、住房积金等一切待遇。公司统一对酒金路5号职工住宅楼进行了分配,雷芝分得酒金东路5号2号楼241号房屋。被告雷芝于2001年12月31日交房款15000元、于2003年5月25日交取暖费、贷款合计2362.27元(其中2002年取暖费1177元,房屋贷款1185.27元)。2003年3月14日,原公司会计王立忠自书《包书记近两年的工资情况》、《雷芝两年的工资情况》,在雷芝两年的工资情况单上雷政签字“扣除借款顶房款,雷政,2003年3月14日”,该笔剩余工资为2558.4元,扣除借支550元,抵顶房款2008.4元,上述雷芝共支付房款18193.67元。另查明,雷芝于1998年10月18日向甘肃农垦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款10000元,包建喜于2000年4月11日向公司交款20000元,2002年5月20日雷芝给公司借现金43000元。2000年3月26日,包建喜委托雷政全权负责甘肃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0年3月27日办理了甘肃农垦酒泉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证件印章资产交接书,并进行了交接。再查明,2002年8月28日酒泉市财政局出具办理契税手续证明单,2002年9月26日,雷政在酒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酒金东路5-2#24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酒房权证私字第50075-2号,登记所有人为雷政。以上事实,有甘垦酒建房总字(2000)010号文件、甘垦酒建房总字(2001)12号文件、法定代表人委托证书、证件印章资产交接书、公司内部收据、2003年王立忠结算的包建喜、雷芝2001-2002年度工资情况单、收据、应付账户明细表、(2004)酒肃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2001年,原甘肃农垦酒泉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甘垦酒建房总字(2000)010号文件,决定公司集资订房,被告雷芝作为公司职工获得酒金东路5-2#241号房屋分配权,其缴纳部分房款后,被告包建喜、雷芝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雷政持房屋所有权证书,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表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尚存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搬离房屋需要先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雷政承担50元,其余450元退付原告雷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海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