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鸿博与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博,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孙鸿博,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宋威,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孙鸿博与被告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博、被告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鸿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母亲给长春某医院供药,结款急需用2万元周转,一个月还清,2013年7月14日通过徐铭泽交给被告,因为是朋友没有打欠条,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还,被告承认借款2万元的事实,但不肯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威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但不是在原告处借的,我和原告并不熟悉,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鸿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某提举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经过;2、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不仅仅还了两次钱,当时确实约定月利1角,在徐某某家里交给我2万元,当时给了2000元的利息,第二个月给了2000元利息,之后又向徐某某卡里打了4000元,之后还的钱我也记不清了,能确定我已经还了6000元,其他还300或500元的,我也记不清了,还款的时候有的时候就只有我和徐某某在场,没有其他人。对证据2没有意见,是我喝多了说的话。被告宋威提举证人纪伟证言,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孙鸿博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2通过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2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人纪伟证言,纪伟仅陈述被告还款但对于被告还款次数及钱数说不清楚,故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宋威向孙鸿博借款2万元,未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1个月,孙鸿博通过徐铭泽交付现金1.8万元,后宋威偿还原告6000元,后被告宋威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孙鸿博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宋威与孙鸿博虽未签订借据,通过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庭审情况,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宋威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通过徐某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宋威,原告交付给徐某某2万元,后在徐某某交付时,宋威返还给徐某某2000元作为费用,徐某某将此款交还给原告孙鸿博,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宋威应向原告孙鸿博偿还借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鸿博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宋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鸿博负担200元,被告宋威负担100元,被告宋威负担部分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