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爱平与被告梁泽国、邢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平,梁泽国,邢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112号原告马爱平,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梁泽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邢小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马爱平与被告梁泽国、邢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国、邢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平诉称: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好地方饭店”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截止2013年10月份,共欠原告水果款5400元,并在原告记账本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5400元,伍仟肆佰元正泽国”,后被告梁泽国向原告归还1000元,被告邢小民归还1000元,至此,尚欠原告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水果款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爱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梁泽国书写欠条1张,证明被告梁泽国欠水果款事实。被告梁泽国、邢小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好地方饭店”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截止2013年10月份,共欠原告水果款5400元,并在原告记账本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5400元,伍仟肆佰元正泽国”,后被告梁泽国向原告归还1000元,被告邢小民归还1000元,至此,尚欠原告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泽国、邢小民欠原告马爱平水果款3400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泽国、邢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爱平所欠水果款34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被告梁泽国、邢小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