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缘静与宁波市北仑和宴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缘静,宁波市北仑和宴饭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缘静。委托代理人:司武安。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宁波市北仑和宴饭店。经营者:陈胜坚。委托代理人:罗丁丁。原告王缘静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和宴饭店(以下简称和宴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和宴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罗丁丁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翟某,被告申请的证人何某、陈某出庭陈述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缘静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迎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试用期工资2200元/月,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2400元/月。自2014年8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领班,工资2800元/月。2015年2月因春节原因只工作5天,收到工资417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被告突然提出不让原告继续工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00元。被告和宴饭店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王缘静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考勤卡1张。该考勤卡显示2015年3月9日至20日有打卡记录,原告陈述考勤卡上姓名、所属部门等手写部分由原告自己填写,2.收款收据1份。该收款收据为复写件,原告陈述2015年3月原、被告结清工资,被告员工金芳芳填写收款收据并要求原告签字。3.临时居住登记本1本。该临时居住登记本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和宴大饭店”,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4.原告账户明细单14页。原告称其每月工资由程敏佳账户转账到原告账户,程敏佳为被告财务、收银员。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工商银行查询,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账号为6230910299000792782的账户每月向原告汇入2200元至3000元不等,频率为每月一次。5.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1组。该工资表显示被告曾有名为王某、翟某的员工,2014年12月王某工资为1267元。6.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翟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我与原告原来是同事,都在被告单位上班;我2014年12月10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做服务员,当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做服务员领班,我于2015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当时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时间我不清楚。王某提交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单位通过6230910299000792782的账户给其汇工资。翟某陈述:我与原告原来是同事,都在被告单位上班,我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单位做服务员,原告开始是迎宾,8月份左右升为领班,我每月底薪2200元,卖出酒水另外有提成。翟某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单4页,拟证明被告单位通过6230910299000792782程敏佳的账户给其汇工资。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工商银行查询,证人王某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的1267元系由账号为6230910299000792782账户转账汇入。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事实,申请证人何某、陈某出庭作证。在该两证人自述身份信息之前,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认识证人,原告准确报出证人陈某姓名,并陈述另一证人姓何。何某陈述:我2015年4月之前在被告和宴饭店楼下的面馆做采购,平时会去和宴帮一下忙,原告和原告申请的证人翟某我都没见过,和宴饭店曾有个叫“王某”的员工,胖胖的,是安徽人,和宴饭店其他员工名字我不记得了,我跟和宴饭店老板、老板娘都没有亲戚关系。陈某陈述:我从2013年至2015年6月在和宴饭店工作,曾在和宴饭店的海鲜面馆做收银员,经常去楼上和宴帮忙,所以和宴的老员工我认识,和宴曾有个名叫“翟某”的员工,小伙子胖胖的,身高170左右,安徽人,年龄20多,但不是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翟某,“王某”我没见过,面馆歇业后我在和宴做了一段时间服务员,工资2200元,我是和宴老板娘的外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考勤卡手写部分内容由原告自己填写,收款收据手写,且为复写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单位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王某、翟某并非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王某”和“翟某”;对证据6王某、翟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称曾在被告处工作过的“王某”和“翟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以未保留身份信息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经营者有亲戚关系,陈述前后矛盾,两证人在海鲜面馆工作,并非在被告单位工作,两证人陈述不认识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表显示其员工“王某”2014年12月工资1267元,被告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而证人王某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银行转账的1267元,证人王某所称其收到的工资在金额、时间、姓名方面均能够与被告的工资表相印证;被告制作的工资单显示翟某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367元、2210元、2177元、2195元、2200元,银行账户明细单中除2014年7月金额与工资单金额有差异,其余均能相互对应;被告虽认为证人王某、翟某均不是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王某”、“翟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甚至未能明确其所称员工“王某”、“翟某”的身份情况,故本院认定证人王某、翟某曾为被告员工,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通过6230910299000792782账户向员工转账;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与被告经营者存在亲戚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何某在面馆工作,面馆与被告的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相对独立,其陈述未见过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告在该二位证人自述身份信息前能够准确报出陈某姓名,并告知另一证人姓何,可见原告认识两位证人,而证人并不能对原告认识他们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结合6230910299000792782账户每月一次向原告账户转账,且证人王某、翟某均陈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入职、离职时间应属被告单位掌握,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无法提供入职、离职时间的相关资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与银行查询单中显示的工资金额基本对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按照原告陈述、银行查询单,结合被告单位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的规律,认定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2200元、2200元、2600元、2400元、2800元、2743元、30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417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7044元(2200÷31天×4天+2200+2200+2600+2400+2800+2743+3000+2800+2800+2800+417)。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和宴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缘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7044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和宴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王缘静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缴费,被告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被告;三、驳回原告王缘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黎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