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柴霞珍与国网安徽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蒋明跃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柴霞珍,蒋明跃,铜陵县东联乡人民政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程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霞珍,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跃,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东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法定代表人:任熙儒,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朱小虎,铜陵县东联乡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国网安徽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霞珍、铜陵县东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联乡政府)、蒋明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上诉人柴霞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蒋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上诉人东联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董纪新(男,1988年9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与同事徐正一起到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鱼塘钓鱼,经该油厂承包者蒋明跃同意并告知西边塘埂有高压线穿过不能钓鱼后,董纪新和徐正来到鱼塘东埂处钓鱼。两个小时后因未钓到鱼,董纪新与同事到西边塘埂去钓鱼,半小时后未钓到鱼,董纪新再次换到高压线下垂钓时,不慎与东西方向横穿鱼塘的10KV高压输电线接触致董纪新触电落水,董纪新呼叫徐正,徐正听到后立即来到董纪新处,徐正叫来蒋明跃,并和另外一名垂钓男性共同将董纪新拉上岸,蒋明跃先后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董纪新经“120”急救无效于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另查明,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系东联乡政府所有,2001年12月20日租赁给蒋明跃经营,2007年底,东联乡政府将该厂原老式变压器更换成80KV变压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更换后的变压器、配电柜、接地线等供电设施产权归东联乡政府所有,设备及线路维修看护由蒋明跃承担。2009年12月15日,铜陵县供电公司与蒋明跃签订了高压用电合同,约定自钟仓变电所10千伏电压经流潭莲西支线G64-Z26#杆,向用电方受电端第一支路柱上跌落保险处为产权分界点(莲西支线Z26号杆上),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即莲西支线Z26号杆至东联乡政府为综合油厂更换的80KV变压器之间)属于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所有,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由综合油厂负责,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纪新触电死亡地点在分界点与综合油厂80KV变压器之间。董纪新与同事多次去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钓鱼,每次蒋明跃均提醒鱼塘西埂边有高压线不能在附近垂钓。在该鱼塘边的路边,铜陵县供电公司悬挂了两处标有“禁止钓鱼”的警示牌。董纪新生父董绍昌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请求赔偿权,原告柴霞珍系董纪新生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董纪新触电的位置位于铜陵县供电公司供电线路与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80KV变压器之间,该地点的高压供电线路的经营者是铜陵县供电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后果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铜陵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铜陵县供电公司应当对董纪新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明跃系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的承包经营者,对该综合油厂负有管理职责,其承包范围内的鱼塘虽然不对外经营钓鱼业务,但本案受害人董纪新及同事多次去该鱼塘垂钓时均得到蒋明跃的同意,有时也适当收取一定费用,每次董纪新垂钓时虽然给予一定的提醒,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董纪新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董纪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到综合油厂垂钓,对周围环境比较熟悉,同时也得到蒋明跃的多次提醒,应当意识到高压线路附近钓鱼的危险性,却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铜陵县供电公司、蒋明跃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董纪新死亡造成的损失572280.80元的主张,各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因董纪新死亡造成的损失,由铜陵县供电公司承担20%,即114456.16元,蒋明跃承担10%,即5722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霞珍人民币114456.16元,被告蒋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霞珍人民币57228.08元。二、驳回原告柴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2元,减半收取4761元,由原告柴霞珍承担3331元,被告国网安徽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蒋明跃承担430元。铜陵县供电公司上诉称:铜陵县供电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蒋明跃及董纪新的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全部原因。事发现场有两处标有“禁止钓鱼”的警示牌,铜陵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已充分履行了注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蒋明跃租赁经营现场的鱼塘十余年,明知贯穿鱼塘的电线系高压线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与东联乡政府的租赁合同约定,蒋明跃负有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及维护的职责,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蒋明跃收取董纪新相关费用并向董纪新提供垂钓服务,双方即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有义务保障接受服务的董纪新人身安全一审法院认定蒋明跃不对外经营钓鱼业务不正确。铜陵县供电公司不是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对本案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高压触电人伤案件虽然适用无过错原则,但造成受害人伤亡有其他因素的,应当首先考虑其他因素来确定责任。董纪新明知事发鱼塘禁止钓鱼及高压线下方垂钓有危险,且经蒋明跃明确提醒不要在高压线下方垂钓而仍然钓鱼导致损害发生,董纪新的过错较明显。东联乡政府应当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事发地点的电力设施产权系该乡政府所有,其负有安全管理及维护的责任,如其自身不能维护管理,应委托专业的电力企业管理和维护。而东联乡政府将涉案电力设施交付蒋明跃个人管理,明显违法,过错明显。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电力设施的维护责任依据产权分界点确定,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的维护责任属于产权人即东联乡政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联乡政府及蒋明跃共同赔偿柴霞珍的经济损失,驳回柴霞珍对铜陵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柴霞珍辩称: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董纪新触电的位置位于铜陵县供电公司供电线路与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80KV变压器之间,该地点的高压供电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均是铜陵县供电公司,即使该公司无过错,对该起触电人身损害也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不是合同违约责任。铜陵县供电公司与东联乡政府、蒋明跃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董纪新与蒋明跃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均不能约束柴霞珍的责任竞合选择权。铜陵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蒋明跃租赁经营综合油厂,违反了《电力法》及《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规定,将有横贯东西方向高压线、西北方向低压线的综合油厂大塘经营钓鱼业务。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电力企业和电力管理部门,针对蒋明跃违法经营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钓鱼业务,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之职。应当对董纪新触电身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综合油厂大塘的路边有两块警示牌,但很不明显。而大塘中间的众多电线杆上以及大塘周边电力设施和电线杆上均无警示牌。虽然蒋明跃提醒了董纪新,但没有制止董纪新的钓鱼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铜陵县供电公司既是经营者,又是管理者,且存在过错,即使董纪新自己有过错,也不应当减轻铜陵县供电公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铜陵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蒋明跃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蒋明跃没有收取董纪新费用,钓鱼时,蒋明跃也向董纪新提示了有高压线,一审法院判决蒋明跃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规定,铜陵县供电公司要求蒋明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不符。东联乡政府辩称:东联乡政府不是事故的责任人,根据合同法规定,铜陵县供电公司过了责任期没有追问,高压线应当由铜陵县供电公司维护,乡里的高压电网由乡里的农电站和铜陵县供电公司共同管理。蒋明跃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一张,内容为一根旧电线杆旁竖立了两根比旧电线杆高出约一倍的新电线杆,拟证明董纪新触电事故发生后,铜陵县供电公司采取了安全措施,将原来较低的电线杆换成了较高电线杆。铜陵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照片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也不清楚。柴霞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位置是鱼塘的位置,现在电线杆加高了。东联乡政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蒋明跃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结合柴霞珍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确认蒋明跃提交的照片中旧电线杆为事发地10KV莲西1台区支线Z40电线杆。本案事故发生后,铜陵县供电公司将原来较低的电线杆换成了较高电线杆。各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后果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铜陵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未能证明存在因董纪新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董纪新触电死亡的情形,应当对董纪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纪新明知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仍然在事发地点钓鱼,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错过,可减轻铜陵县供电公司、蒋明跃的赔偿责任。蒋明跃同意董纪新在其经营的鱼塘钓鱼,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蒋明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铜陵县供电公司称《高压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及维护责任作出了约定,事发地电力设施产权属于东联乡政府。因《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与用电人分别为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铜陵县流潭乡综合油厂,该合同对东联乡政府无约束力,故铜陵县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东联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铜陵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铜陵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铜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