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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葛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葛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在广德县原花鼓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举的婚姻审查处理结果、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张某某和葛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子女,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