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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瑜与徐天珍、程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瑜,徐天珍,程小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白瑜。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天珍。被告程小宾。原告白瑜诉被告徐天��、程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珍、程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瑜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依法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2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2013年1月12日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钱转到徐天珍卡上。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入徐天珍账户。程小宾经手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1.5%。被告收到借款之后,于2013年3月12日、4月15日、5月13日、6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12000元)。之后,停止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本金。故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约定的利息也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付息还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宾、徐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小宾、徐天珍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强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  建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